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俊庭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大燈、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後行李箱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屬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心存怨隙,而雙方分別住居。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日間,在台南縣○里鎮○○街○○○號友人甲○○等處,飲用啤酒,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該日晚間十一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在台南縣佳里鎮道路行駛,適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發現,丙○○即尾隨乙○○所駕自用小貨車,並以行動電話告知乙○○,其已發現乙○○駕車搭載女性乙事。丙○○繼駕車前往甲○○住處,欲商論此事。翌(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丙○○甫入甲○○住處約五分鐘,乙○○旋駕駛該C八─0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貨車趕至甲○○住處附近,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接續撞擊丙○○所有停靠在甲○○住處轉角之SW─八二三一號自小客車(車頭靠牆邊停放)後方三次,致SW─八二三一號自小客車左前大燈、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後行李箱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乙○○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用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是早上十一時許在甲○○家喝,又去子良廟,但伊沒有開車出去,也沒有去找丙○○,伊不知小貨車何人在使用,也沒有開小貨車去撞丙○○的自小客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乙○○我家喝,來來回回好幾次,有時是用走的,有時讓人家載。丙○○那天晚上亦有來找我,他進來沒多久,外面就聽到碰的一聲,出去發現一台貨車及小客車相撞,但都沒有在現場,小客車是丙○○的,小貨車不知誰的,現場離我家約二十步路,但要走出去再轉彎,所以看不到現場,當時在我家沒有看到乙○○,有看到黃秋蓉,約隔沒多久就再要停車轉彎的地方看到乙○○站在那邊,不曉得做什麼事情。當時是丙○○報警的。」等語,足見被告乙○○於肇事前,並未在甲○○住處,繼C八─0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SW─八二三一號自小客車後,旋即出現於肇事現場。證人甲○○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其雖證述未目睹被告駕駛C八─0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貨等語,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參酌車輛受撞毀損時,被告即出現留滯肇事現場之客觀情形觀之,益證被告確係駕駛C八─0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SW─八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並致SW─八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大燈、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後行李箱蓋損壞。
(二)其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至於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並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種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至五0mg\dL(毫克\一百毫升)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至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至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體質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八四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八四mg\L=0.0八四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一六八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情形,足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駛車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復駕車損毀他人車輛,且犯後不知悔悟,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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