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瑞成律師
吳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檢察官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不當之處,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其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第二審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第二審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此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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