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97年6月25日96年度東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川普公司應以自己之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所有存入該專戶之現金及票據經提示兌現後存入之款項,均因債權移轉而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與川普公司於96年3月3日又另成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川普公司得在授信總額度15,000,000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代墊貨款,且川普公司應以自己之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所有存入該專戶之現金及票據經提示兌現後存入之款項,均因債權移轉而為被上訴人所有。㈢嗣川普公司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分別存入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以下併稱系爭備償專戶)。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台東分行)提示付款,竟因上訴人業已聲請假處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初與川普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書,上訴人並同時開立面額均為500,000元之支票12紙,交予川普公司收執以抵扣每月提領貨物之貨款;詎川普公司竟於96年8月17日無預警停工,俟上訴人發函通知川普公司解除經銷合約並請求返還票據,經川普公司表示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票據已經交由金融機構代為兌領而無法返還後,上訴人為確保權益始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僅係受川普公司之委任代為取款而已,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執票人或有權占有人,上訴人自得以渠與川普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補充陳述:
原審判決輕視專業金融機構之意見,故意不採上級法院見解,倒果為因云云。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川普公司以自己之名義開設系爭備償專戶。
㈡被上訴人與川普公司成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川普公司得在
授信總額度15,000,000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代墊貨款。
㈢川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18,531,039元。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川普公司後,川普公司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惟川普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此觀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明瞭。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⒉查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川普公司之印章外,固有「證明存
入委任人即受款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無疑」之記載,惟該記載乃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乙○○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應合作金庫台東分行之要求,始加以註明,並非川普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際,為表明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記載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業及第125頁),堪以認定。系爭支票上復無其他足徵川普公司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而為背書之記載,足見川普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背書,應屬空白背書型態之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自不得因嗣後加註「證明存入委任人即受款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無疑」之文字,變更或補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已因川普公司之權利讓與背書及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及票據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受川普公司之委任代為取款,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執票人或有權占有人云云,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謂原審判決輕視專業金融機構之意見,故意不採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之見解云云;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乃憲法第80條所明文規定,財政部金融局縱有相關解釋,仍對法官根據具體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審判不生拘束力,自難據此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律之情形;況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號事件之具體事實與本案事實未盡完全相同,亦無強加附會之理;再者,該判決僅謂:「上訴人所辯中租公司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一節,是否全不可採,非無再斟酌之餘地。」並無認定所有類似情狀之背書均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意,當難據以論斷原審判決故意違反最高法院之見解,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且容有誤會。此外,被告雖請求本院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釐清函文效力及適用對象為證,然行政機關縱有相關解釋,仍對法官根據具體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審判不生拘束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院審酌後認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以渠與川普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4條雖另準用同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為限。」然該條文僅適用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苟係權利讓與背書而為交付,自無該法律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查川普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係權利讓與背書而
非委任取款背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之事實,當不得以自己與川普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受川普公司之委任代為取款而已,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執票人或有權占有人,上訴人自得以渠與川普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經川普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為合法之票據債權人,上訴人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其1,000,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谷鴻【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新臺幣)│││├──┼─────┼─────┼───┼──────┤│一│TA0000000│500,000元│甲○○│96年8月31日│├──┼─────┼─────┼───┼──────┤│二│TA0000000│500,000元│甲○○│96年10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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