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九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三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甫從四維路左轉至疏洪東路之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小腿燒燙傷、臉部撕裂傷、臉部、右上肢多處擦傷、頭部撞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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