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上訴人 鄭英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鄭英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與 黃寶鳳 發生擦撞時,即下車詢問,經其回答「不礙事」,始駕車離去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難認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其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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