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莊信義
鄧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失原約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莊信義、鄧語婕(下合稱被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之公告為證。觀之系爭約定書第22條約定,系爭債權之當事人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應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訴訟亦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不因嗣後債權讓與而有異,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不符,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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