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少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0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吿謝少輔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4時許,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興壇門市前,因機車快沒油,見被害人 薛利佩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騎離現場,適為自超商出來之被害人發覺旋即報警。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美濃區中正路1段21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前,查獲被吿及上開車牌000-000號機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1月11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