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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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黃凌宇 債務人綠色鋅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國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凌宇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綠色鋅生技有限公司、方國男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41年7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4,98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1年12月1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岡山文化1237(空白)60全部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468文化段1237地號土地加強磚造2層一層:36.6二層:46.2騎樓:16.76合計:99.56(空白)全部文化街26號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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