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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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71號、第20022號、第2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謝江海 載取港都網咖店之現金、電腦主機及螢幕,為間接正犯。被告 上開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及貪念,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幫助該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詐騙港都網咖店之現金27300元、電腦主機2台及液晶螢幕3台,行為殊屬非是,且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