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案外人 蔡忠虔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固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但被告業於民國94年7月25日之本院94年重訴字第23號蔡忠虔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中自白其偽證犯行,而蔡忠虔所涉之上開案件嗣於94年11月10日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忠虔)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更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且因被告偽證使蔡忠虔可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而為法院判處罪刑,該罪最輕本刑復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重大犯罪,是被告偽證所生危害即不可謂非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失慮為本件偽證犯行,固甚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蔡忠虔所涉上開案件中,法院尚未因被告之偽證而對蔡忠虔為不利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按,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行為所生實害尚屬有限,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在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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