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尚有286,55
2元之分期付款金額,尚未償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遷移他去,離開約定之停放地點,並出質予勝興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上開車輛出質,致裕融公司追償無著,且事後仍未與裕融公司和解,尚有新台幣286,552元分期付款金額未清償,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