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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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71年間結婚,於93年12月7日經判決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與甲○○口角,憤而基於傷害甲○○身體之故意,於93年11月9日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弄○號3樓,徒手毆打甲○○,致 林女 受有頭部外傷伴頭皮下血腫、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其妻甲○○口角後,徒手傷害林女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年約80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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