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房屋(建號一五一0)及其頂樓增建部分(建號三五九四)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878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中,買受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房屋及頂樓部分後,由本院於93年7月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查:於前開房屋查封拍賣期間,被告稱其與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 賴再輝 訂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4月4日至9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是原告自93年7月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被告應將租金交付原告,然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原告遂於9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上開催告因被告拒絕受領而遭退回,原告則再於同年10月15日將寄存之文書辦理認證後聲請公示送達。㈡被告自93年7月起未繳納租金後,原告已依法發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租,被告迄今仍未繳付,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約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等情,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認證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房屋(建號1510)及其頂樓增建部分(建號3594)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