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素行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民國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6月29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5,800元、價值不斐,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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