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並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89年7月11日假釋出監,至91年7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9年7月11日假釋出監,至91年7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機車係贓物,竟仍收受之,助長他人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惡性非輕,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