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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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森選任辯護人鄭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113、48939號、112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裕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原記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四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原記載「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111年5月6日許」,應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6日10時1分許」;證據增列「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及其財產調件明細(以上為量刑審酌,於量刑時不再贅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485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2年2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12000252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聊天記錄、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三信銀行字第1120066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819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1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以外之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以外之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附件一至四所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既遂或未遂,同時幫助達成或著手而未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附件二、三、四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被害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上開被害人等所達成之調解或和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併予指明)。
六、沒收部分:
(一)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經手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已無法再交易使用,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實益,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本件提供其銀行帳戶,有獲取金錢新臺幣5千元,此據其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卷附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其已賠償被害人 易紹珍 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尚應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錢給該被害人等,已遠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若再對之沒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就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緩刑附負擔(給付內容及方式/新臺幣)備註1 張卿雅 陳裕森應給付張卿雅1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陳裕森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將50,000元以轉帳方式匯入張卿雅指定之銀行帳戶;其餘50,000元,應自113年6月12日(含)起,按月每期給付1萬元,至113年10月12日為止。左列緩刑附負擔與被告與左列被害人所簽112年3月31日和解協議書上所載和解內容,係同一給付,是被告若已給付,就已給付之部分即庸再重複給付。2 曾傳佑 陳裕森應於112年3月21日前,給付曾傳佑2萬元。左列緩刑附負擔係與本院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係同一給付,是被告若已給付,就已給付之部分即庸再重複給付。3 李孟 家陳裕森應於112年4月20日前,給付 李孟家 1萬元。左列緩刑附負擔係與本院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係同一給付,是被告若已給付,就已給付之部分即庸再重複給付。4 許郁 如陳裕森應於112年3月21日前,給付許郁如2萬元。左列緩刑附負擔係與本院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係同一給付,是被告若已給付,就已給付之部分即庸再重複給付。5易紹珍陳裕森應給付易紹珍1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陳裕森已於112年4月19日給付5萬元,其餘之5萬元,陳裕森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左列緩刑附負擔係與本院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係同一給付,是被告若已給付,就已給付之部分即庸再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