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顏晏如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告 顏永林
顏素蘭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凱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12日北土測字第1626號標示所示。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證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建地,有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卷第49頁),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之困難,分割後雙方所分配之土地均面臨馬路,條件皆同,其價值不因分割而減損,依原告所提呈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且合理之方案。
三、原告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6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12日北土測字第1626號標示所示(卷第123頁)。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原告希望分配於分割方案之B位置,而被告顏素蘭不願與被告顏永林相鄰,爰提出如聲明之分割方案。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顏永林: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顏永林所有,因該等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間有一國有地而區隔,被告前已聲明欲購買該國有地,可能需耗費二年時間,故欲分配於與國有地相鄰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C位置,方得使土地相鄰而合併使用。
二、被告顏素蘭: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雙方權利範圍如附表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又兩造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而兩造因意見分歧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是否妥適?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
三、系爭土地略成南北走向之四方形,東臨北斗鎮地政路125巷,其上坐落一層樓鐵皮建物,該建物為訴外人顏素閩及顏永昌所搭蓋,現無人使用,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所提分割方案不保留建物,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均能臨接上開巷道進出,分割線採東西向分割線,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尚堪採取,被告顏永林雖稱願分配編號C之位置,但原告及被告顏素蘭均願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位置取得土地,且被告顏素蘭不願與被告顏永林為鄰等情,又顏永林希望分得上開位置,其理由係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顏永林所有,因該等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間有一國有地而區隔,被告前已聲明欲購買該國有地,可能需耗費二年時間,故欲分配於與國有地相鄰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C位置,方得使土地相鄰而合併使用等語,乃屬個人欲購買鄰地且條件尚未成就之個人利益為考量,並非就系爭土地整體利益為考量,其主張並非可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為適當與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不動產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顏永林 3分之1 3分之1 2 顏素蘭 3分之1 3分之1 3 顏晏如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