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美慧
郭麗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A號、0000000000G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受原處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G號處分)撤銷。
乙○○所受原處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關於沒入之部分撤銷。
甲○○不罰。
乙○○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乙○○、甲○○經媒介在非「縣政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之彰化縣○○市○○街00號「 如鈺 養生館」內從事性交易,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0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00022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因認聲明異議人乙○○、甲○○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行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乙○○、甲○○均受雇於「如鈺養生館」擔任按摩技師,到職當日即與店長負責人簽訂切結書「任職期間不得從事性交易」,聲明異議人均按店規行事,並無逾越法規。原處分所持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證據並不能認定聲明異議人乙○○、甲○○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A號、0000000000G號處分書分別於112年3月29日、112年3月30日由 王鈺涵 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代聲明異議人乙○○、甲○○收受送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乙○○、甲○○於同年4月2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聲明異議人乙○○部分:㈠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但符合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而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規定為同一之解釋,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㈡聲明異議人乙○○雖否認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惟警方於1
12年3月14日20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如鈺養生館」執行搜索時,見聲明異議人乙○○與客人 廖承彥 全裸未穿衣服在該店之401室內(見警卷第103頁)。廖承彥於警詢時亦陳稱其到如鈺養生館,進入後由22號小姐在該處櫃台帶其進入,並直接帶其進入401室包廂,其朋友跟伊說收費方式大概是1800元或2000元,服務內容有打槍等語(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聲明異議人乙○○於警詢時亦陳稱:警方進入401室時,其與男客沒有穿衣服是因為其要幫客人抓龍筋時,客人會想要先摸伊的身體,這樣才有感覺,當時已經快要抓龍筋了,所以伊才會沒有穿衣服,要給客人摸;當時其與客人交易內容為按摩及抓龍筋,抓龍筋的服務內容為其先幫客人按攝護腺周圍的穴道之後在用手指插入客人的肛門按摩龍筋,之後再用手幫客人將精液打出來;當時其跟客人說其從事半套性交易是90分鐘,原本按摩價錢是1400元,如果要半套性交易就要多收新台幣400元,總共1800元,但這次交易還沒做完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核聲明異議人乙○○所述,與廖承彥於警詢所述情節均相符,聲明異議人乙○○顯有於前揭時地與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且「如鈺養生館」亦非縣政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聲明異議人乙○○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至明。聲明異議人乙○○嗣後否認,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0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亦無何不妥適或不合乎比例原則之處。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固扣得聲明異議人乙○○所有之保險套6個、潤滑劑1罐,均非查禁物,且依卷附扣押物品照片所示,該保險套6個均未拆封,尚難認係聲明異議人乙○○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又聲明異議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潤滑劑1罐即嬰兒油是按麼油壓使用等語,而聲明異議人乙○○本即從事按摩工作為業,尚無法僅因其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即認扣案之潤滑劑即係供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逕將聲明異議人乙○○所有之上開物品予以沒入,容有不合,爰撤銷該沒入之處分。
五、聲明異議人甲○○部分: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移送機關以聲明異議人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行為,是以聲明異議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同案關係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搜證畫面截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保險套、帳冊、營業所得等物為證。
㈢經查:⒈聲明異議人甲○○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於警詢時陳
稱其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如鈺養生館一樓門口站著,當日之所以出現在該店內,是因王鈺涵打電話稱店內今天沒有小姐,請其過去幫忙按摩一下等語(見警卷第190頁),依其上揭陳述可認聲明異議人甲○○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時有在「如鈺養生館」店內,且聲明異議人甲○○當時站在一樓店門口,並未在房間內接待客人之事實。
⒉又依前述現場搜證畫面截圖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之內容及記載,並未拍攝到聲明異議人甲○○,警方亦未自聲明異議人甲○○扣得任何可合理懷疑其涉嫌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物品。此外,查獲當時警方對現場在場之人均製作警詢筆錄,依當時在場之客人廖承彥、 林志隆 、「如鈺養生館」之員工乙○○、 潘玉蓮 、 尹承莉 、 徐婷婷 、 蔡麗娜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等所陳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聲明異議人甲○○。而「如鈺養生館」之負責人王鈺涵亦僅於警詢時陳稱甲○○是其臨時調過來的,伊不是其原本的員工等語,此外對於甲○○是否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則沒有任何說明。
⒊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主張之證據僅可認聲明異議人於警
方執行搜索時有在「如鈺養生館」現場,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聲明異議人甲○○有從事性交易之違序事實,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及相關說明,自不得加以處罰。移送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於法未合,聲明異議人甲○○異議為有理由,移送機關之處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