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誌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更正為「…與民權街之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誌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27-129頁)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誌謙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確認直行車流狀況,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 黃楓修 發生車禍,使之受有包含骨折等傷害,被告確有可責之處,而且告訴人傷勢不算輕微,休養期間勢必承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被告不尊重告訴人的直行車優先通行路權,是肇事主因,告訴人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僅有肇事次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為憑,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稍大;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然而告訴人求償金額逾新臺幣9百萬元,也未見其衡量與有過失,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據,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不宜評價為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74號被告許誌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謙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其對向車道有黃楓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見許誌謙左轉彎之行為,急剎車人車倒地後再與許誌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楓修因之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手腕、左膝、左踝、左足、左腳跟挫傷等傷害。 嗣許誌謙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楓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誌謙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不慎與告訴人黃楓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黃楓修於警詢、偵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4告訴人黃楓修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19時3分許,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手腕、左膝、左踝、左足、左腳跟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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