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金融機構之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
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合意管轄
適用。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乙○○之住所地即已設在基
隆市○○區○○路○○○號3樓;被告甲○○之住所地即已設在
基隆市○○區○○○路○○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該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曹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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