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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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
原告 鄭如棻
被告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門牌同號一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特定修復範圍為該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核其前後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命被告給付原告45,500元及利息,而前者因無法進入系爭2樓房屋查看(詳後述),依證人 高長壽 證述,僅能預估其預計費用在35,000元至55,000元之間(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取預估修復費用之平均45,000元再加計金錢給付之45,500元,合計為90,500元,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抗辯應按系爭1樓房屋全部價值計算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尚無所據。又被告所提反訴經本院認定為不合法而另以裁定駁回,其反訴部分自不得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伊、被告依序各為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於109年2月14日發生漏水現象,經伊請水電專業人員進行初步檢查,推測為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發生滲漏,伊曾多次促請被告出面,惟其均置之不理,而漏水範圍因被告消極不處理已擴及次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浴室旁天花板並持續滴水,致伊在次臥之床、床單因漏水不堪使用,被告自應將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漏水原因,並賠償伊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壁面修補工程費用36,225元、床及床單更換費用12,000元,惟金錢賠償部分伊僅請求在45,500元之範圍內判決,爰本於所有權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㊁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稱:系爭1、2樓房屋均為唐莊社區內房屋,該社區內設有公共排水管、水電配管組成,原告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處理,亦不採其委請水電專任人員判斷非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所致而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鄰居,原告、被告依序各為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等節,有卷附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三重推定),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保管有欠缺,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系爭1樓房屋之次臥室有地面、床舖、床具潮濕,天花板及牆壁發霉、油漆剝落,浴室旁天花板內油漆剝落、變色、有水珠等情形(下稱系爭漏水損害),經原告提出拍攝日期介在110年2月19日至111年9月23日之照片共81張為證(存資料袋),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現場履勘確認(本院卷第125至139頁),亦堪信實。
2、次按公寓大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
⑴、證人 高長壽證 稱: 伊有 出席鈞院現場履勘,伊曾現場查看過系爭1樓房屋系爭漏水損害,該等損害就現況推論應該是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管線年久失修、彎頭處腐蝕所致,並沿管線擴散,方導致系爭1樓房屋次臥、浴室旁發生漏水。系爭1樓房屋修復費用部分即如先前開具之估價單所示,開具第二份估價單是因為範圍擴大、金額也增加。排除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方法及費用以現況很難判斷,只能初步認為需要牽明管,費用約在35,000元至55,000元之間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173至175頁)。
⑵、而本院前定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1、2樓房屋現場履勘以釐清漏水情形及原因,並請兩造配合使本院與相關出席人員得進入房屋查看,另宜於該期日各自攜同水電專業人員到場以協助判斷,惟被告於履勘當日並未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亦未使本院與出席人員得進入系爭2樓房屋查看,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以未到場之方式而無端拒絕提供系爭2樓房屋供原告證明系爭漏水損害原因以維護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所為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系爭2樓房屋供本院履勘及原告為進一步之確認及舉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情形,參以原告前提出之漏水照片及證人高長壽所述,應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致該房屋滲漏造成系爭1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損害等節為真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可取。
⑶、被告雖曾於111年11月8日具狀表示其母親 呂陳月娥 於當日凌晨過世而不便出庭,惟其未提供任何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核對,呂陳月娥亦非被告母親,難信其有不於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履勘期日通知依序各於同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同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位在戶籍址及系爭2樓房屋,被告亦於同年10月26日即具狀,自無準備時間不充足之問題。至被告具狀表示高長壽與原告有親誼關係,拒卻其擔任本案鑑定人,惟本案並未選任鑑定人,附此說明。
⑷、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就所述原告先前選任之水電專業人員已稱漏水原因與系爭2樓房屋無關,係原告執意認為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等節,除與證人高長壽所述有所出入,亦乏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亦未就其他造成系爭漏水損害、而與系爭2樓房屋無關之原因為適當之舉證,則本件依現有事證並佐以被告前述構成證明妨礙之行為,仍應信系爭漏水損害係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管理維護不當所致。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致該房屋滲漏造成系爭1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損害,已採信如上,而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漏水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為36,225元,經證人高長壽證述明確,亦有卷附111年2月10日估價單可考(本院卷第6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當屬可採。被告雖以該估價單與110年11月10日估價單「未經公證」否認其真正性,惟證人高長壽已證述其從事裝修工程約40年、該估價單為其製作,則該估價單已推定具形式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而該估價單所示修復工法與前述照片及現場履勘所示情形並無出入,被告僅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2、又,系爭1樓房屋次臥室之床、床單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下滲滴落而不堪使用,經原告提出相關照片為證(存資料袋),原告雖不能提出相關床、床單之購置時間、價格,惟前揭證據已足證明其受有相關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金額為5,000元,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按此金額賠償。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25元【計算式:36,225+5,000=41,225】。逾此範圍之賠償請求,尚乏所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屬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暨給付原告41,225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