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捷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陸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陸發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乙陸發營造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十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三張可參,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