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有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有仁於民國102年4月20日12時許,先在屏東縣萬丹鄉其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再至屏東縣○○鄉○○路某卡拉OK店內繼續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蕭有仁明知宿醉未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萬順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洪緯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洪緯迪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5時5分許,測得蕭有仁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有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蕭有仁於102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併敘明。
四、核被告蕭有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自91年迄今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今年度即因同類案件,分別於102年2月20日、3月12日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分別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342號、第4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顯然漠視政府一再宣導之禁止酒駕政策,又係無照駕駛,罔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並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甚值非難,惟念本件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衡酌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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