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聖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聖儒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聖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刪除、將第7、8行關於「租賃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經 洪思潔 多次催討均不歸還。」之記載補充為「承租洪思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並約定自當日22時2分開始承租、租期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於當場支付定金2,
000元後,租得該輛自用小貨車, 詎渠 等於約定歸還時間屆至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輛自小貨車侵占入己,由方聖儒駕駛使用,而拒不歸還洪思潔。」,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補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租借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佐。」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其與其妻王恒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遵守租賃契約之約定,將向被害人承租之自小貨車據為已有,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又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法治觀念顯非佳,惟念其所侵占之自小貨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且其侵占該車之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