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 帥和美 被告頤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娟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複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先、備位之訴,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致電原告服務單位致歉,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致電原告服務單位致歉。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8日以15,999元,向被告購買其所經營之體適堡健身中心(下稱體適堡)會籍,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又經被告贈送7個月又
7日之會籍,故伊得使用體適堡之服務及設施至102年7月19日。伊因生理因素,於健身後須藉由泡腳促進血液循環,為求方便,伊徵得體適堡員工之同意,將伊所有之水桶寄放在體適堡之掃具間內。詎體適堡員工自l00年11月中起即擅自取走伊寄放之水桶數次,更於101年1月8日禁止伊進入使用體適堡之服務及設施。伊遂於l01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其履行契約,詎被告於101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予伊,以伊「未遵守會員規定或未履行義務且屢勸不聽」、「破壞本中心商譽、信用或擾亂秩序,影響其他會員使用權益」等理由,終止伊之會籍。惟伊係取得體適堡員工之同意,始將水桶置放在掃具間內,且伊亦無破壞體適堡商譽、信用或擾亂秩序之行為,被告片面終止伊之會籍,顯非適法。又伊原可使用體適堡之服務及設施至102年7月19日,被告今拒絕履行,致伊將有19個月無法使用體適堡之服務及設施,其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係有可歸責,而屏東地區同性質之健身中心除體適堡外,尚有全球亞洲健身俱樂部,每年使用該俱樂部之服務及設施所需費用為1萬元,參考此一收費標準,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7,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經伊公司同意,前已數次將其水桶置放在體適堡之掃具間內,造成體適堡管理上之不便,且影響其他會員之權益,經體適堡員工勸導後,原告仍置之不理,體適堡員工不得已始將原告之水桶移置遺失物品區,並讓原告取回。詎原告竟於100年12月27日在體適堡之臉書(Facebook)網站上留言,指稱體適堡之員工涉嫌竊盜,破壞伊公司商譽。依入會規章暨入會需知第7條及第14條規定,體適堡之會員有「未遵守會員規定或未履行義務且屢勸不聽」、「破壞本中心商譽、信用或擾亂秩序,影響其他會員使用權益」等情事時,伊公司得逕行終止該會員之會籍,且不退還已給付之費用。伊公司遂於100年12月29日在臉書網站上對原告為終止會籍之意思表示,詎原告竟為此事於101年1月8日至體適堡與在場員工理論,並持錄影機拍攝體適堡之營業情形,影響體適堡之正常運作,伊公司不得不於101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正式通知原告終止會籍,並寬待原告,隨信附上金額7,337元之支票1紙,退還原告付費購買部分尚未到期之11個月費用,且原告嗣後亦未再加入其他同性質之健身中心,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即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9年12月8日以15,999元,向被告購買其所經營體適
堡之會籍,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另原告經被告贈送7個月又7日之會籍,其可使用體適堡之服務及設施至102年7月19日。
㈡原告曾將其所有之水桶置放在體適堡健身中心之掃具間內,
體適堡之員工則曾將原告之水桶取走,並置放在遺失物品區。
㈢原告曾就上開情事,於100年12月27日在體適堡之臉書網站
上,發表訊息要求被告答覆,被告亦有回覆。被告嗣於100年12月29日在臉書網站上對原告為終止會籍之意思表示,原告當天即已知悉,嗣後被告又於101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附上金額7,337元之支票,向原告為終止會籍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1年1月16日收受。
㈣原告於101年1月8日持錄音機、照相機至體適堡,要求體適堡之人員開立終止會籍之書面,未獲同意。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向原告為終止會籍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其數額應為多少?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將其所有之水桶置放在體適堡之掃具間內之事實,已
如前述。原告亦陳稱:體適堡之員工未經告知私自取走其所有之水桶多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
580號卷第4頁)。且原告就水桶遭移去一事,於100年12月27日在體適堡之臉書網站上,發表訊息要求被告答覆,其內容為:「依據法律規定,竊取行為係趁人不知而秘密移置動產,不能有公然和非和平手段,且竊盜罪屬公訴罪,無法撤告,貴健身中心並無告知不能置物於浴廁間(況且本人已經放很久了也有在水桶上留下姓氏,可以來電告知取走),今天這個水桶已經是第二個了,不要以為不會因為一個水桶而觸法,也不要認為不會為了一個水桶而提告,請提出答覆」等語(同上卷第12頁),而於被告之律師提出回覆後,原告又於100年12月29日發表訊息,其內容略為:「……我放水桶已經不是一、二天的事情了,幾乎有常去洗澡的女會員都知道,甚至該中心請的那些員工也知道……」等語(同上頁)。依此,堪認原告係長期將其所有之水桶置放在體適堡之掃具間內,並非偶一為之。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取得體適堡員工之同意,始將水桶置放在掃具間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上開針對水桶遭移去一事所發表之訊息,其僅提及「貴健身中心並無告知不能置物於浴廁間」、「該中心請的那些員工也知道」等語,並未提及體適堡員工曾同意其置放水桶在掃具間內,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體適堡員工確曾同意原告將其水桶置放在掃具間內,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㈡依體適堡入會規章暨入會需知第7條第4項規定:「會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可主動宣告取消會籍,並不予退還會員已繳納之費用:……未遵守會員規定或未履行義務且屢勸不聽者……破壞本中心的商譽、信用或擾亂秩序,影響其他會員使用權益者……」,第14條規定:「為保障其他會員之權利與安全,本中心得於發現會員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會員守則中之規定時,得逕行終止違反規定之會員會籍。其已給付之費用不予退還」。查掃具間應係用以置放清潔工具,以維持體適堡之服務品質,並非供會員個人使用之區域,原告未經同意長期將其所有之水桶置放在掃具間內,勢將造成體適堡管理上之不便,並進而影響其他會員之權益,且原告上開置放水桶之行為,已不當在先,而於體適堡員工將水桶移置遺失物品區後,其又在臉書網站上指摘體適堡之員工涉嫌竊盜犯行,更有破壞體適堡商譽之情形,是其所為,應有前揭入會規章暨入會需知第7條第4項所規定:「……破壞本中心的商譽、信用或擾亂秩序,影響其他會員使用權益者……」之情事,則被告依前揭入會規章暨入會需知第14條規定向原告為終止會籍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終止會籍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又原告之會籍既經合法終止,則被告拒絕原告使用體適堡之服務及設施,即難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非給付不能,且依上開入會規章暨入會需知第14條規定,被告亦毋庸退還原告已給付之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本息,即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