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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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雲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原裁定附表之罪外,尚另犯三件毒品罪,原裁定未併予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將另三件毒品罪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四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定本件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尚有餘罪未併定等語,然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法院僅得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為裁定,否則,若逾此範圍而為裁定,則有未受請求事項之訴外裁判之違法。因此,抗告意旨所指之其他三罪,既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自非原裁定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抗告人倘認其他三件毒品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自得依此規定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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