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5號補償聲請人 賴挺瑋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前因該案於96年12月10日至97年
5月2日遭羈押共142日,依法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賴挺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其餘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64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1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