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泰
陳文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泰與 徐國能賴政易馮文彬 (徐國能、賴政易、馮文彬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起,由徐國能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所承租之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後方羊寮,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俗稱「九仔生」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徐國能擔任莊家,賴政易負責協助賠付賭資,徐國能復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吳忠泰及馮文彬在場過濾賭客身分,其等之賭博方法為:由徐國能提供撲克牌、骰子為賭具,將賭客連同莊家分成4家,由賭客在3家閒家下注(每注可下注100元至2,000元不等)後,每家每次發撲克牌2張,加總所發2張撲克牌之點數,以各閒家之點數與莊家對賭,如點數大於莊家者,可得押注金1倍之賭金,如點數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悉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藉此牟利。嗣於101年3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警方至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賭客陳文龍、 陳士偉嚴文孝張玉滿劉春成張義明 (陳士偉、嚴文孝、張玉滿、劉春成、張義明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吳忠泰、陳文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增列「證人徐國能、馮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吳忠泰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意旨固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名,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文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吳忠泰與偵查中同案被告徐國能、賴政易、馮文彬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忠泰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前揭手段與 徐國龍 、賴政易、馮文彬共同聚集不特定人於上開處所簽賭下注,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再被告吳忠泰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吳忠泰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受僱於徐國能,與徐國能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經營賭場,不法牟取財物,另被告陳文龍參與賭博,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屬可議,且被告2人均有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吳忠泰僅係為謀生計而受僱,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較輕微,又被告陳文龍已於緩起訴期間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101年度緩字第168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0頁反面),且其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而如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證人徐國能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賭資新臺幣3萬9,000元。
2、撲克牌1副(40張)。
3、骰子39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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