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陳良茂
被   告 大聯邦六、七、八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
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共汙水管線淤塞,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鄉○○路○○○號2樓內之木質地板滲入汙水
,受有242,50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2,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公共管線阻塞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
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
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
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
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
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
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
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
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故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
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
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起訴請求,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因被告公共管
線阻塞致生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
現場會同本院履勘鑑定後,鑑定結論認定:「○○路000
號2樓標的物前因廚房地面排水口溢出汙(廢)水,今於
鑑定過程中試水後可知,排水管路已無阻塞現象;而由原
告所提室內地坪積水相片及其疏通過程情形,在一般大樓
正常配管工程狀況下,研判係因大樓排水主幹管阻塞所導
致」等情在卷,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年7月29日102
桃縣建師鑑字第069-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據,公
共管線等情明確。基此,被告既為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對共用部分有維
修之權責,竟疏於維修,致系爭房屋漏水,使原告受有損
害,則被告至少應有管理、維護上之過失,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公共管線阻塞,致其受有實木地板187,50
0元、拆除工資15,000元、清運垃圾運費14,000元、租屋
需求26,000元,合計242,5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經查,
該公會亦於鑑定結論認定:「標的物室內木質地板因未及
清理廚房溢出之廢水致泡水翹起脫落等損壞,由前述估算
其修復施工所需費用為144,980元」等情在卷,足認原告
因被告公共管線阻塞受有之財產損害應為144,980元等情
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80元等語,即屬
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洵屬無據。至被告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
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負擔等語抗辯。惟按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之
負擔,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
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故樓上專用管線,貫穿並
懸掛於樓地板下方,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
規定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即無該條之適用。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末被告另以縱令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應計算折舊等語抗辯。惟查
,桃園縣建築師公會經量測面積後估列之修復所需施工項
目及費用,應認係回復原狀所需之工資,殊無另行計算折
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公共管線阻塞,致受有144,980元之
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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