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許朝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許朝欽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9號案中遭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42,000元(即判決附表一編號27項),在審理期間已向法院說明遭查扣金額中,有8萬餘元係個人所有,並非犯罪所得,但不被法院採信,認為所查扣金額142,000元全為犯罪所得,而宣告將之沒收。但本案中有查獲帳冊(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7項),帳冊中有詳列各人犯罪所得金額,法院也以此帳冊所載為事證進行判決,在判決書中依帳冊認定各人犯罪所得金額(即附表二),而在判決書中認定聲請人所得犯罪贓款只有59,750元(附表二編號1、4、6、7項),卻將查扣之金額142,000元全數認定為犯罪所得,將之沒收,實為不公,且法院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除59,750元為犯罪所得外,剩餘之82,250元亦為犯罪所得、確與本案有所關連,該金額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所以依法請求返還非犯罪所得之扣押金額82,250元等語。
二、查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1月18日確定,聲請人亦於同日入監執行,於100年08月09日執行完畢(嗣因聲請人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開詐欺案,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12月08日執行完畢),而該案扣押之現金142,000元亦經檢察官以99年10月13日雲檢文強字第36272號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諭知沒收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300號、100年度執更字第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詐欺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已送臺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聲請人自應向該管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發還該詐欺案部分扣押現金,然聲請人於該案警詢時即已供稱:警方所扣得之現金142,000元係詐騙所得扣除開銷之餘款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82號偵查卷第17頁),已坦承該扣案現金均為犯罪所得,其嗣後於該案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該扣案現金有部分(即其中8萬元)並非犯罪所得,惟為本院所不採(見該判決理由㈡之12),並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中認定扣案現金全部均屬聲請人及其共同正犯之共同犯罪所得而併予宣告沒收之,則聲請人於該案既未表示不服而提出上訴,如今再以此相同事由聲請發還該扣押物,亦難認可採;復本院上開詐欺案件判決之附表二雖僅認定聲請人本身所得之贓款為59,750元,然對於扣案之現金142,000元本院係認定為聲請人與其他共同正犯余振榮、 林欣儀李俊賢賈尚儀王文仲鄧琪瑋張珮琪 、「 阿撤 」等人之共同犯罪所得,而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以其個人犯罪所得僅59,750元,只可沒收此部分現金云云,亦非可採,附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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