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DITJAM(中文名:詹志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志強與同案被告 黃瑞山林文義 (DE
DYSUMARNO)均係朋友關係(同案被告黃瑞山、林文義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305號、8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有罪確定),於88年9月26日晚上,被告等3人一起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遠東百貨打電玩,被告詹志強在機台下方拾得被害人 馬占奎 遺失之美國及荷蘭銀行VISA卡各一張,詎被告詹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與知情之同案被告黃瑞山、林文義2人而共同持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當晚,先後至同市○○路○○○號之「震旦通訊行」、同市○○路○號之「三越電子專賣店」,及同市之「全宇通訊行」消費購物,由被告詹志強在外把風,同案被告黃瑞山假意問價,同案被告林文義則冒被害人馬占奎之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其署押,並持交各該店服務人員,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詐取價值計新臺幣1萬餘元之行動電話各1支,足生損害於馬占奎及美國、荷蘭銀行,被告詹志強並因將於88年10月14日返回印尼僑居地,而於同月初,將上開拾得之
2張信用卡,交付予亦知係贓物之友人 房金全 (房金全所涉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88年10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房金全持有該信用卡,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詹志強所為,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且前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另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詹志強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該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核先敘明。查:
㈠、被告被訴於88年9月26日涉犯連續3次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7月7日開始偵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7月
7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 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第4至8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公訴,於89年
9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9月
4日板檢吉射89偵字第14631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第1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0年8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被告本件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本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成立之日即88年9月26日,加計12年6月,並加計檢察官自89年7月7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0年
8月20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1月又14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5月10日完成;反之,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25年,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9月26日,加計25年,再加計本案於89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90年8月20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1月又16日),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4年9月12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5月10日完成。
㈡、又被告被訴於88年9月26日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係處銀元
500元以下專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年3月,故自其本案被訴侵占遺失物犯行成立之日即88年9月26日,加計1年3月,並加計檢察官自89年7月7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0年8月20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1月又14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91年2月10日完成;而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6年3月,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9月26日,加計6年3月,再加計本案於89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90年8月20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1月又16日),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95年12月12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1年2月10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則被告所涉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業於「102年5月10日」、「91年2月10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藍海凝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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