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8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年9月5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及手法,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OOO、O○O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0年
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年9月5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為成年人,其竟故意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少年犯搶奪罪,且被告在犯案過程中與被害人有所交談、互動,並因此暫借得手機,自無不知其係未滿18歲少年之理,故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業已供陳其搶奪少年O○O手機之方法明確,核與其一貫之犯罪模式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相同手法經本院判處罪刑,竟
猶不知悔改,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以不法手段滿足一己之私,又挑選涉世未深之年輕學生下手行搶,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及搶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之條文則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必定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強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如被告不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仍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附表編號一、二所宣告者,既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6之結論參考),附此敘明。
㈣被告竊取機車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及手法│所犯法條│宣告刑│├──┼──────┼───┼─────────────────┼──────┼────────────┤│一│100年10月29│O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0條│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日下午某時許││O路O巷巷口,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匙1枝(未扣案),竊取OOO所有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OOOO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二│100年10月29│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5條│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日16時38分許││O路OO號前,向少年O○O(87年7│第1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其弟遭││拾月。│││││搶,欲借看手機等情,O○O因此將其│││││││所有之SONYERICSON廠牌手機1支暫借│││││││予甲○○,然甲○○取得上開物品後,│││││││旋趁O○O不及防備之際,騎乘前揭竊│││││││來之OOOO號重型機車離去,因而搶│││││││奪得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