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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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有慶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前之101年11月5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月
29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3所載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有慶前於101年8月2日對被害人 林許芋圓 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6號(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年11月5日,因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核受刑人於101年8月2日對被害人林許芋圓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後,再於101年11月5日犯違反保護令罪,嗣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其後改分為101年度簡字第106號)傷害等案件於101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明確表示「我只是想要珍惜這一份感情,不希望他(被告)入監執行」,且受刑人當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基於被害人之上開意願,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且受刑人並非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不知悔改再犯後案之違反保護令罪,故難認受刑人前揭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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