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5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210巷口時為警攔檢,而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1.29mg/l,顯逾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已達1.29mg/l,顯逾上開禁止駕駛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鉅,並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具體現象,足證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美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