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14、6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劉志明前①因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日縮刑假釋,另接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60日,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應於102年3月22日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為下列搶奪犯行:
㈠於102年1月15日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騎
乘其向不知情之 蔡誌源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1-CMX號,登記車主為蔡誌源之母 黃秀銀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內,見 陳明慧 獨自一人行走於巷內,認有機可趁,遂騎乘前揭機車自陳明慧右後方接近,趁陳明慧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陳明慧所有之Balenciaga手提包1個(價值5萬元,內有現金約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皮夾1個、健保卡、身分證、合作金庫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信用卡、醫院識別證各1張【起訴書漏載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搶得之現金旋即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邊坡。嗣經陳明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劉志明逃逸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月25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5分許)
,騎乘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J5Q-788號,劉志明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吳怡岑 將手提包置放在機車後座正獨自一人在路旁欲發動機車,認有機可趁,遂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自吳怡岑後方接近,趁吳怡岑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吳怡岑所有之PlayBoy手提包1個(價值6,000元,內有現金約4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HT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保溫杯1個、化妝品1袋、鑰匙1串【起訴書漏載HTC手機1支、化妝品1袋】),吳怡岑發覺遭搶,立即拉住手提包與劉志明發生拉扯,惟因劉志明騎乘機車拉扯之力道甚大,致吳怡岑無法握住手提包而鬆手,並因此跌倒受有雙腳膝蓋、大腿、雙手手指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志明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搶得之現金旋即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河堤邊。嗣經吳怡岑於102年2月1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劉志明逃逸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並通知劉志明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吳怡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慧、吳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誌源、 蔡明展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2年1月15日)9張、被告102年1月15日之犯案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6114號偵查卷第10、12至19、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2年1月25日)6張、查獲被告照片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6629號偵查卷第6、7、12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被告所犯2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仍在假釋期間,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為本案2件搶奪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並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告訴人吳怡岑復因此受傷,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雖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