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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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吟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50號),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吟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吟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上6時起,在雲林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約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居所,並沿同鄉橋頭村縣道雲154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其行經雲154線公路東向5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不慎與同向前方由 許素娥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許素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軀幹及肢體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許素娥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鄭吟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吟生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素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1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核被告鄭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而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復參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56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受傷,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
4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並慮及其所犯酒醉駕車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許素娥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第14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又為酒駕初犯,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士官學校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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