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0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務人 江名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