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4號原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之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郭俊良 被告 蔡永在
蔡正太 蔡金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昇村 被告 吳中天
吳秀真 吳麗月 張財益 張明裕 張淑霞蔡鳳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金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蔡清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蔡正太、蔡金鎮、吳中天、吳秀真、吳麗月、張財益、張明裕、張淑霞、 楊蔡鳳 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追加債務人蔡永在為被告,核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正太、吳中天、吳秀真、吳麗月、張財益、張明裕、張淑霞、楊蔡鳳、蔡金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蔡永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7,921元及利息、違約金,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取得鈞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59639號債權憑證。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清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蔡清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蔡永在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代位被告蔡永在分割遺產,並就被繼承人蔡清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貳、被告答辯:㈠被告蔡永在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分割,我要求分割清楚,
我要分三分之一,男生各三分之一。女生都沒有繼承權,這些姊妹們沒有拋棄繼承,但是父母的意思是拿一些錢給她們,她們就不要繼承,她們也已經拿錢了等語。
㈡被告蔡正太、蔡金鎮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
㈢被告吳中天、吳秀真、吳麗月、張財益、張明裕、張淑霞、楊蔡鳳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司執字第59639號債權憑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清地一字第109000170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109年3月9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91456059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蔡永在抗辯女生沒有繼承權,男生各分三分之一等節,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未據繼承人拋棄繼承,自不可採。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
㈠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蔡永在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自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蔡永在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蔡永在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蔡永在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蔡永在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蔡永在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蔡永在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蔡永在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蔡永在對被繼承人蔡清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蔡清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清泉之遺產┌──┬──────────────┬────────────┐│編號│財產內容│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1775之3地│編號1至3部分,由被告依│││號土地(面積:557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權利範圍:全部)│為分別共有。│├──┼──────────────┤││2│臺中市○○區○○段1775之6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7)││├──┼──────────────┤││3│臺中市○○區○○路○○○巷22之││││6號旁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蔡清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蔡永在│1/6│├────┼──────┤│蔡正太│1/6│├────┼──────┤│蔡金鎮│1/6│├────┼──────┤│楊蔡鳳│1/6│├────┼──────┤│吳秀真│1/18│├────┼──────┤│吳麗月│1/18│├────┼──────┤│吳中天│1/18│├────┼──────┤│張淑霞│1/18│├────┼──────┤│張財益│1/18│├────┼──────┤│張明裕│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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