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添財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0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行駛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張天來 ,沿同方向步行在前,林添財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小貨車右前方後視鏡於行駛時與張天來發生碰撞,張天來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多處損傷、創傷性腦傷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天來委任 施驊陞 律師及其子 張建鴻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添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所駕駛之小貨車有碰撞到告訴人張天來情事,辯稱:告訴人老邁不良於行,未有他人攙扶可能會自己摔倒,伊係因聽到拐杖跌落的聲音,才將車子停下來下車查看,協助救護及通知警方,並不成立過失傷害等語。然查:
㈠為查明案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裝設於道路對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整理錄影畫面與案發過程如下:案發地點係雙向通車、中間畫有雙黃實線之道路,案發前適有一輛白色轎車停放於道路邊線旁,該白色轎車左側前後輪均壓在道路邊線上,告訴人右手拄拐杖於道路路旁行走,原行走位置較靠道路路旁外側,然因見前方路邊線旁停放上開白色轎車,為避開該白色轎車,改從白色轎車旁側,即較靠近道路車道之位置前行,適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經過該處,系爭小貨車行駛路線離道路雙黃線較遠,反係沿較靠近路旁邊線位置前進,在系爭小貨車行駛過案發地點後,即見告訴人呈頭向前、背部朝地、臉朝上倒臥在地之情況。受制於上開監視器角度,無法實際拍攝到系爭小貨車是否碰撞到告訴人,然以上開影像畫面觀察,告訴人確係在系爭小貨車從旁經過後隨即倒地,而被告對告訴人係於是時發生倒地情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
150頁),惟一再辯稱系爭小貨車未碰撞到告訴人,並以系爭小貨車車身並無明顯碰撞刮痕為辯。
㈡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案發前告訴人係自行行走於道路路
旁,雖右手拄著拐杖,然主要係用為行走時輔助工具,尚非需藉該拐杖始能行走,且在系爭小貨車經過前,告訴人行走狀況均呈正常現象,實非被告所稱告訴人因老邁不良於行,需要有人攙扶之情況。其次,觀諸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頭部分係金屬材質,車身部分則多為木頭材質(見108發查889卷第45至51頁照片所示),是除非發生大力撞擊,甚或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者係屬堅硬物體,始可能於金屬車頭或木質車身上,留下明顯撞擊痕跡,如非係大力撞擊或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者非屬堅硬物體,自無法於金屬車頭或木質車身上留下明顯撞擊痕跡。以告訴人身體並非堅硬物體,即使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若非於車頭前方直接撞擊,或發生碰撞位置並非系爭小貨車車身本體,實不當然會造成車身明顯刮痕,尚難以被告所辯稱系爭小貨車車身未有明顯撞擊痕跡,作為系爭小貨車並未碰撞到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㈢況對應告訴人係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身旁經過後,
隨即發生告訴人頭向前、背部朝地、臉朝上倒臥在地之情況,而非告訴人身體在系爭小貨車前倒地,顯見並非小貨車車頭前方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參諸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員警 莊勝安 發現,系爭小貨車右前後視鏡呈內折到底狀態(見發查卷第49頁照片編號5、6所示),是時該右後視鏡已完全無法發揮查看右後方狀況之功能。再經本院函請員警協助勘驗系爭小貨車,系爭小貨車之後視鏡係屬於手動並無自動裝置(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照片編號13至16所示),則該右後視鏡之所以會呈現內折到底、完全無法查看右後方之情況,應係經人工撥動或遭撞擊之後始會產生內折現象,而對於何以系爭小貨車右後視鏡於案發後係呈內折到底現象,被告則以開車時並未注意到、什麼時候彎的也不知道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79頁)。然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果於駕駛過程中該右後視鏡係處於內折到底狀態,勢必無法發揮查看車外狀況功能,對於身處駕駛座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被告,果若該右後視鏡係持續處於內折到底狀態,以被告本身係有小貨車駕照,且已開車多年之經驗,於駕駛時發現該右後視鏡係處於內折到底,以致無法發揮查看功能之狀態下,大可將後視鏡往外折出,重新發揮照後視鏡查看車外狀況之功能,被告又如何可能駕駛系爭小貨車卻完全未發現,甚至無視右後視鏡已內折無法查看車外狀況仍繼續駕駛前行,被告所辯實不符常情。
㈣再以系爭小貨車右後視鏡屬手動並無自動裝置,自地面起算
高度低處為112公分、高處為134公分,對照告訴人之身高為160公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0年3月2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04829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告訴人豐原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
5、167頁),則告訴人左肩之高度大約與後視鏡高度相當,以案發後第一時間系爭小貨車右後視鏡係呈現內折到底之狀態,應係於行駛途中因車行過於靠近道路路旁,而與同向往前行走之告訴人左肩部發生碰撞,此瞬間猛力碰撞,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倒地且呈頭向前、背部朝地、臉朝上倒臥在地情況,另該右後視鏡亦因此瞬間碰撞,而呈現內折到底現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小貨車駕駛而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案發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並保持適當距離,因此與路旁行走中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㈥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暨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7月10日、10
8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108發查889卷第15、27、29至31、39至41、45至51、53至57、67、63、65、77頁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108他6823卷第11、35頁)、被告自行量測系爭小貨車後視鏡高度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0年3月22日函暨所附系爭小貨車後視鏡高度及採手動操作後視鏡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93至101、153至164頁),均可作為判斷本件事故之證據資料,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中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固為重傷害之一種,而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被害人因車禍罹有一定傷害,致身體機能嚴重減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手術、治療病情,雖有改善,然仍無法獨立行走,需依賴輪椅、拐杖助行,猶屬「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分別提出: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見108發查889卷第63頁),2.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S06.5X0A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S06.6X0A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T07多處損傷S06.360A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G81.90未明示影響側別偏癱」(見108發查889卷第65頁),3.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診斷:創傷性腦傷,醫師囑言:病患因創傷性腦傷後遺症,致運動及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依賴鼻胃管進食,語言表達困難,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見108他6823卷第35頁),且告訴人因此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0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已達創傷性腦傷後遺症,致運動及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依賴鼻胃管進食,語言表達困難,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等無法復原之狀態,此應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情事,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要件相符,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已達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固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莊勝安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發查卷第35頁),然被告具狀表示起訴書指稱被告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46、79、
149頁),顯見被告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不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既已達85歲,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
與道路旁行人保持適當距離,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且其傷勢嚴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於事故發生之諸多疑點,多以不知道、無法說明刻意迴避,而告訴人已因此事故陷於需用鼻胃管餵食、整天需包尿布、因此受監護宣告、現在安養中心託人照護,被告迄今未有任何道歉認錯之舉等情,亦經告訴人家屬在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均已去世、有兩個分為64歲、60歲子女、靠農保年金過生活、尚欠債務、每月須扣3,000元、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