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嬰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嬰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嬰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52日,計算式:12日+30日+10日=52日)。
四、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2僅間隔1週許,與附表編號3則間隔1年許,均係在商店竊取食品,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呈現對於遵守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楊嬰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10日,共2罪,如│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1,000元折算1日。應│算1日。│算1日。│││執行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7日│109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10度偵字第│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撤緩││年度案號│3629、4256號│第3927號│偵字第67號││││││├───┬────┼──────────┼──────────┼──────────┤││││││││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30號│110年度簡字第813號│110年度簡字第20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31日│110年8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30號│110年度簡字第813號│110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決│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6日│110年10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98號(易科罰金執│第3001號(易科罰金執│第7424號│││行完畢)│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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