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睿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毒偵字第1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睿琨(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以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不服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惟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僅於刑事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補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運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停車場(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
)陳睿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運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睿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運豪、陳睿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運豪與陳睿琨,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揭4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睿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0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運豪、陳睿琨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惟被告丁運豪、陳睿琨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丁運豪、陳睿琨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運豪、陳睿琨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共同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 劉國勝 ,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應嚴予懲處,再斟酌被告陳睿琨承認犯行,而被告丁運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運豪、陳睿琨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另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等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陳睿琨自陳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陳睿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被告丁運豪並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見被告丁運豪之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18075號被告丁運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停車場(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睿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再與其另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陳睿琨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6年3月13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座位區,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劉國勝,致劉國勝受有右頭皮挫傷、鼻子挫傷、鼻出血、右頸部多處表淺性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國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運豪部分:詢據被告丁運豪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弄告訴人劉國勝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丁運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睿琨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琨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國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陳睿琨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陳睿琨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