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6號原告 周慧思 訴訟代理人 王嘉暉 被告 白俸瑜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詐欺取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日自臺灣出發前往香港地區,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滙豐銀行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假冒「 李雲帆 」、香港證監會顧問「 陳堅 」、陳律師、香港證監會會計人員、香港證監會黃處長等人名義,向原告佯稱:「可購買在香港發行之中國未上市股票、要支付律師費用、海外居民稅、要補繳稅款不然會遭香港廉政公署調查。」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06年6月27日匯款美元20000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為美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被告上揭詐欺取財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詎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刑事判決既已判處被告有罪確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也是受害人,因經營生意需求,被要求前往滙豐銀行開戶,被告即辦理開戶,事後不知系爭帳戶被賣給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匯出款項,被告沒有拿到錢,要求被告賠償即不合理。況被告為低收入戶,尚需扶養3個小孩,亦無能力賠償。
(二)被告就系爭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但被告確遭詐騙,並不知情。
(三)被告就鈞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32號偵查卷宗之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內容無意見,但不清楚滙豐銀行之開戶資料等內容。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於106年6月2日自臺灣出境前往香港,並在滙豐銀行申辦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事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使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
(二)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即應就被告之行為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要件即「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匯豐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揭時間以前揭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0000元匯入匯豐銀行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等情,已據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在匯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被告前揭匯豐銀行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無訛。至被告雖自承確於上開時間前往香港匯豐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情事,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朋友說他公司需要使用銀行帳戶,申辦系爭帳戶後,即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一同前往開戶之友人。」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32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卷)第29、30頁】,嗣於108年11月5日再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當時香港滙豐銀行行員表示帳戶資料將郵寄至南投之戶籍地,後來都沒有收到相關資料,也不知道有無開戶成功等語(參見系爭偵卷第67~69頁),是被告對於其申辦系爭帳戶究竟有無開戶成功?是否曾將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等重要事實之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另參酌系爭偵卷內附滙豐銀行理財開戶表記載(參見第107~133頁),被告雖於「個人資料」表格「住宅地址」欄填寫自己當時在南投縣之住址,惟於「通訊及結單」表格「通訊及結單寄往獨立戶口持有人的其他地址」欄位內,係登載1位在中國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地址;且依106年6月至106年9月滙豐運籌理財結單記載(參見第135~148頁),系爭帳戶之理財結單亦係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深圳市某處,足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應係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深圳市某處甚明,則被告於106年6月間申辦系爭帳戶時,是否係指定將帳戶資料寄送至其南投縣地址,亦有疑問?尤其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在大陸沒有認識之人,不會留大陸地址。」等語(參見系爭偵卷第87頁),益見系爭帳戶資料係寄送予不詳姓名及年籍之人收受,被告上揭抗辯即難採信。
2、又依常情,一般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申請開戶後對於何時能收到新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理應相當注意,而被告既與友人花費時間及金錢搭乘飛機出境至香港匯豐銀行申辦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帳戶有無申辦成功?何時能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各情,衡情會隨時注意及適時查詢,但被告在長時間未曾收受系爭帳戶上揭資料時,卻未主動詢問,置個人權益受損,實與常情有悖。再被告既抗辯稱係欲與友人合夥做生意,才前去香港匯豐銀行開戶云云,惟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對於該名友人之聯繫方式卻無法提出,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
3、另一般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隨時處於遭該指定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該帳戶遭凍結之風險,故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即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指定帳戶所有人於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是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亦有滙豐運籌理財結單(參見系爭偵卷第135~141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對於系爭帳戶確有實質支配能力而得以使用,此等情形亦有賴該指定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是本件應可合理推論被告係自願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至明。被告事後抗辯稱因無使用系爭帳戶之需求,始未追蹤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4、是依前述,被告既將其申請開戶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顯係以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意思詐取原告之20000元,縱令被告自始否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認識,亦否認曾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任何報酬,但依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即使欠缺意思聯絡,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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