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債務人 高家泰高家培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家泰即高家培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6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9月1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㈠債務人自民國99年4月起任職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好市多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7,000元,有好市多公司提出債務人106年9月至107年12月薪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8,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手機費1,500元,交通費4,136元,日常支出1,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631元,合計30,267元。
㈡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考量債務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1.2倍為度,始稱合理。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應為25,893元(計算式:
14385×1.2×1.5=25893)。綜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㈢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為104年4月至106年3月,可處分所得
計為1,341,012元(見附表C欄),有好市多公司提出其104年4月至106年3月薪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103頁至第117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659,484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681,528元(見附表E欄)。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5,487元(見附表B欄)低於該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
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能提出與清算財團等值之現金55,487元供分配,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難遽採。
五、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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