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佳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緣該公司曾向告訴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因無力清償,乃將該款項作為告訴人戊○○、丙○○、乙○○三人入股之股金(持股一千股、五百股),嗣因雙方意見不合,告訴人戊○○等三人退股,並取回股金二百萬元。詎被告二人非但未辦理撤銷該三人之股東登記,反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盜用告訴人戊○○等三人之印章,偽造股東會議紀錄,將告訴人丙○○由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董事長,股份由五百股增加為一千五百股,將告訴人戊○○由董事變更登記為監察人,股份增加為二千股,將告訴人乙○○之股份增為一千五百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等三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丁○○被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為造私文書罪,經公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開始偵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等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北院刑民緝字第一三六四、一三六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被告等所犯前開罪名,最重主刑為偽造私文書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除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段期間外,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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