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64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64845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67399之本票及本金肆佰萬元之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今票號67399之本票並未載發票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無票據上請求權。又聲請人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示之土地抵押借款契約書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貳分計算,顯逾上開規定,故本件超過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