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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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購買香煙,一時煙癮難忍,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於民國95年12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之夜間,見 陳明泉 位於台北市○○區○○路1段287巷2弄5號住宅大門未鎖,遂開啟屋門侵入陳明泉前述住宅,並竊取陳明泉置於其住處客廳桌上香菸櫃內之「尊爵G3」香煙3包得手,甲○○於離去時,為陳明泉所發覺,經陳明泉追捕至台北市○○區○○路○○號前,適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甲○○丟置在地上之上開香煙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明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查獲員警 馬泓銘 於偵查中所證述等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5至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1幀附卷可憑(分見偵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即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影響他人居住安寧、生命及財產安全不淺,然所竊財物香煙3包價值不高,且業據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亦非巨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