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3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騎乘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友人所借得之車號不詳機車,由行人甲○○身後接近甲○○,乘甲○○不及防備之際,自甲○○左側奪取甲○○掛於頸部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高嘉鴻 、 李秋香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機車搶奪之方式謀取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人身安全侵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