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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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6日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停車場附近,見丙○羣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復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同上處所,見乙○○所有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乃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以該機車之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此輛機車得手。嗣於95年1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前,甲○○正欲騎駛上開M9B-129號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羣及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與所認定之事實、所敘述之理由間必須彼此相合、論理一致,不可相互歧異或有所矛盾,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既認定被告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自應分論併罰,卻僅於主文為1個罪刑之諭知,不僅主文與事實矛盾,且理由亦有不備,揆諸上述說明,原判決適用法則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事尚輕,涉世未深,復係在學之學生,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