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95年度訴字第59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常業重利案件,前經本院詢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已於民國96年1月2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聲請人之子年僅11個月需人看護、聲請人之兄失業需聲請人扶養父母等情,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合先敘明。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涉犯經營地下錢莊,非法吸取暴利,多次恐嚇並毆打多名被害人,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案卷可稽,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否認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所載,被告有繼續恐嚇被害人並脅迫同案被告不得為真實供詞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依聲請狀所載,被告離婚,前妻下落不明,因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致其甫滿十一月之子及高齡父母乏人照顧等語,本院已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前往處理,被告之子及父母,如有緊急狀態,亦得逕向該局請求協助,附此指明。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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