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月31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戒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某養蝦池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9日15時5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28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施用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31日16時54分許,因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執行另案搜索時,甲○○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29日15時50分許及96年6月1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疑似嗎啡、安非他命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月31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
4罪,犯意各別、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96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雖經警於查獲處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注射針筒3支、塑膠提撥器3支、分裝袋17個、葡萄糖3包、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係同時為警查獲之 吳燕玉 所有,並經證人吳燕玉證述屬實,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係,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其他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